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2114,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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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2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原名:謝淑蕙)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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