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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2167 號)(一)債務人乙○○前就讀稻江暨科技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183,190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
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乙○○自民國97年
09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73,532 元及自民國97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7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甲○○、丙○○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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