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2177,2009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2177號)(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970,000 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三期依年息2.88% 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四期至第六期依年息5.88% 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七期起依年息11.88%固定利率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
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
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8年2 月10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64,369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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