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2519,2009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萬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2519號)(一)、緣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聲請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65209 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8年03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聲
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相對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每筆
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金額x3﹪+ 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整)」。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
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
,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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