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2643,2009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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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柒萬零柒拾陸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叁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捌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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