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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 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新店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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