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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98年度司催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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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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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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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華盛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5,000元 │98年6月30日 │CY0000000 │4個月 │
│ │柯崇 │南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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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建華盛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5,000元 │98年5月31日 │CY0000000 │3個月 │
│ │柯崇 │南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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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附記:
一、請先與聲請之證卷內容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將該新
聞紙全版「送交本院」(送交前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
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刊登新聞紙滿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請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
★★五、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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