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催,325,2009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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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信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支票正確之發票日期,該裁定於民國98年2 月2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四平派出所,於民國98年3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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