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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BENGT LENNART JONSSON 等間前因認可收養
事件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原告撤回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8年3 月25日所為98年度養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逾98年4 月29日撤回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
從而,本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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