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家他,2,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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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3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7 號民事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養老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880元(原告於30年12月15日出生,至96年11月1 日止,滿65歲10月又16日,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7.41歲,故依首開法條規定,定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200,000 元【計算式:(10,000X12X10)=1,200,000 】)。

綜上,本件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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