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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30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茲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該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702 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甲○○負擔。
故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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