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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生活費用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兩造關於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6,000 元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7,380 元;
請求自97年7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31,888元(依首開法條規定,定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3,120,000 元【計算式:(26,000X12X10)=3,120,000 】)。
綜上,本件給付生活費用事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68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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