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家催,24,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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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繼承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大陸地區人民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承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台北市○○區○○路1 段31巷29號7 樓)係榮民,於98年3 月21日死亡。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茲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榮民資料各1 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請:
一、請於10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參辦。
二、請先核對被繼承人資料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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