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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時籍設:臺北市○○區○○路367 號2樓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6 月2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請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又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1年6 月29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其遺產管理人,業已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公示催告。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聲請公示催告,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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