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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乙○○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繼承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增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台北市○○街175 巷27號),於97年12月10日死亡,業經鈞院於98年3 月17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聲請對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影本核屬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請:
一、請於10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參辦。
二、請先核對被繼承人資料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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