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家聲,9,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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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之1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胡學真、胡學昭、胡定康、朱軒儀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監護人乙○○為處分其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胡景東、胡學真、胡學昭、胡定康、朱軒儀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召開親屬會議處分甲○○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陳報狀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與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符。

次查胡景東為甲○○之兄弟,為甲○○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屬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毋庸由本院指定,此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之女、侄及孫子女即胡學真、胡學昭、胡定康、朱軒儀等人為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就禁治產人之不動產處分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胡學真(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學昭(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定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軒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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