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拍,104,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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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6年7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張旭東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7 月22日起至88年1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張旭東於86年7 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 元,約定於88年1 月21日前清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正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張旭東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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