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拍,11,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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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列舉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列舉式■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期各如附表(二)所示,並以相對人■列舉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列舉式■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__等件為證。

三、除相對人■列舉式■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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