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拍,60,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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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非訟代理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劉台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4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14日起至114 年4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而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08,000,000元,約定以98年1 月14日、同年1 月23日、同年4 月8 日及101 年4 月8 日到期,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聲請人自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據及變更契約書影本、催告存證信函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未中斷清償本息,亦無遲延清償,聲請人無權向相對人請求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況該不動產非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拍賣該不動產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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