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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蘇癸旨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與第三人創成服飾有限公司簽訂潤泰全球NAUTICA 品牌加盟店合約書,以第三人梁昭智為創成服飾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相對人於88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梁智昭對聲請人所負連帶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3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上開合約書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創成服飾有限公司、梁智昭積欠1,855,752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卻未履行。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潤泰全球NAUTICA 品牌加盟店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梁智昭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聲請人所述有異云云,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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