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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91 年1 月21日、94年4 月29日、95年8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2,400,000 元、7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1年1 月18日起至190 年1 月17日止、94年4 月28日起至144 年4 月27日止、95年8 月2 日起至145 年8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5年8 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8,07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3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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