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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2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惟票據金額不得更改,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執如附表編號009 所示之本票1 紙,其票面金額已為修改,於前述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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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02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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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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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3月8日 │40,000元 │94年12月30日│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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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4月17日 │30,000元 │95年1月30日 │95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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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5月12日 │80,000元 │95年2月14日 │95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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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10月8日 │50,000元 │95年3月26日 │95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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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5月8日 │100,000元 │96年2月5日 │96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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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10月28日│30,000元 │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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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7月8日 │70,000元 │97年12月6日 │97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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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7月8日 │70,000元 │97年12月6日 │97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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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7年3月8日 │30,000元 │97年11月5日 │97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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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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