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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5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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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05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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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及提示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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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1月19日│1,034,000元 │96年11月19日 │CH22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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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5月9日 │ 940,000元 │96年5月9日 │CH471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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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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