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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21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97%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3 月6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45,961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5.4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3 月6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44,957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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