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1612,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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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6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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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16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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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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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6月2日  │76,500元    │95年7月2日  │95年7月3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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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6月2日  │98,000元    │95年7月2日  │95年7月3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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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6月3日  │65,000元    │95年7月3日  │95年7月4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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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6月5日  │3,000,000元 │95年7月5日  │95年7月6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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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6月14日 │2,500,000元 │95年7月14日 │95年7 月15│TH0000000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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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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