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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錫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祥成科技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98年度薪資表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2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即每月平均清償8,000元),分48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8年,並於次月10日前給付完畢,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約為55.4%,每2月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558元;
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等情。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之每月生活費約為14,500元,其與兄姐共3人共同扶養父母2人,離婚後並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鄭○○、鄭○○(現年分別為○歲、○歲),其每月支出之扶養、教育費等共約17,555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教育費等共為32,055元,並未逾越上述最低基本費用。
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復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7,129元,有祥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98年度之薪資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8174400號函附卷可稽,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教育費後,每月願清償8,000元,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次查,債務人與前配偶溫冬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離婚,其前妻離婚後即返回大陸地區,故由債務人獨力扶養二名幼女,並與兄姐二人共同扶養現年分別為66歲、64歲之父親甲○○及母親乙○○○,其父為輕度肢障,每月領有2,000元之殘障津貼,其父母以前係作路邊攤賣雞蛋糕,父親目前無業,其母時而幫忙照顧債務人幼女,均無退休金,有賴子女扶養,債務人居住之房地為其父名下所有,房貸係由債務人之兄資助。
債務人因任冷氣裝機送貨員,故仍保有於1994年2月出廠之車牌號碼為0721-QV之小貨車乙輛,其無底薪及其他獎金,係依裝機數量多寡為薪資給付標準,其工作性質受景氣及季節影響,除每年有淡旺季之分外,復於94年10月因工作自高處摔落,導致右側足踝粉碎性骨折、薦椎骨折合併右下肢神經受傷,其足踝活動10度及腰椎有顯著之運動障礙,目前雖已無繼續醫療,惟該後遺症對工作收入仍有影響。
債務人現具低收入戶資格,按月享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813元;
其女鄭○○、鄭○○為戶內輔導人口,自99年4月起按月享領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各5,658元,合計每月可領17,129元之補助等情,分別有全戶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09138 號函既所附有關債務人配偶溫冬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212400號函、99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8174400號函、本院99年2月26日調查筆錄、債務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祥成科技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98年度薪資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勞保資料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四、有債權人質疑債務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其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二女之扶養費用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債務人原本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平均支出僅須27,000元,還款金額前二年每月清償7,500元,後6年每月5,000元,於最後提出之更生方案,衡諸其收入增加,雖每月增加清償至8,000元,惟支出不應相對提高等語。
惟查,債務人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離婚後即返回大陸地區未曾回台探望,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考已如前述,其前妻於法律上縱應負擔其幼女之扶養義務,尚難認債務人獨力扶養子女與實情有違。
次查,債務人之收入係深受景氣及季節影響,有淡旺季之分,每年平均月薪並非固定,低收入戶之補助亦恐有變動,衡諸常情,更生期間父母年事已高而無經濟謀生能力,加計二女就學必要之費用,觀其所列扶養費用未逾上述免稅額額度,實難有再予酌減之餘地,其復將全部補助列入更生方案,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限延長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期限8年,堪認其確已盡力償債。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更生方案應予以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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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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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
│ 支付,或醫療之急難所需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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