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他,26,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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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己○○兼被繼承人
戊○○
丙○○即被繼承人
乙○○即被繼承人
丁○○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等人間裁判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裁判無效等訴訟(91年度訴字第2548號),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1日以92年度救更(一)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一部廢棄發回更審、一部駁回上訴,並諭知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另將訴之追加部分移送至本院管轄;

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又發回更審及移轉至本院管轄部分(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嗣經視為撤回訴訟而終結,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50萬0,540元,應徵裁判費5,007元;

嗣原告於第二審追加111萬元經移轉本院管轄之部分,應徵裁判費1萬1,989元。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亦經本院核定為50萬0,540元,應徵裁判費8,265元;

第三審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法令規章、函示等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等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

是以,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5,017元外,原告暫免繳交之其餘歷審裁判費2萬4,74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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