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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三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即三盟有限公司清算人)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月27日起至132年3月26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與案外人蘇欽輝、曹素芬分別於92年3月24日、93年3月17日、97年1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980萬元、1,000萬元、350萬元,到期日均為97年3月1日,詎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欠本金10,818,18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選派清算人裁定、陳報清算人就任狀(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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