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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溫素嫺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35年1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溫素嫺於95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92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僅繳息至97年9月7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153,82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因案外人溫素嫺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溫素嫺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經本院命債務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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