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拍,28,2009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而應適用上開規定。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合併而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該公司業將其對於相對人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合先敘明。

相對人康和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欠借款、票據、墊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2,954,881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康和公司分別於90年2月26日、4月12日、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億7仟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90年8月26日、6月12日、6月27日止,目前尚欠本金16,522,0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相對人康和公司於86年6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委任保證公司債及代理還本付息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在4億5仟萬元之範圍內保證相對人康和公司公司債之還本付息,因相對人康和公司於公司債之利息及本金到期後並未履行,聲請人已代為償還426,160,000元。

因相對人康和公司於90年7月27日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442,682,0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因相對人康和公司已將部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支票、委任保證公司債及代理還本付息契約、授信約定書、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康和公司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丙○○,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故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經本院命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