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拍,293,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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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第三人丙○○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6年12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又丙○○於96年10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530萬元,借款期限為96年10月31日至96年11月31日,並簽發本票乙紙予聲請人。

詎丙○○於清償期屆至後仍不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本院於98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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