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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97年11月5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並於97年8月4日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97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1月5日。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本院於98年4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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