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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丁○○原名曾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及甲○○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丙○○、庚○○向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與授信有關之債務等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嗣乙○○及甲○○於97年12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自不受影響。
又乙○○及甲○○分別於97年2月29日及同年6月12日各向聲請人借款3,050萬元及15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上開債務自97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乙○○尚欠本金合計3,147萬5,000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甲○○尚欠本金合計3,155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契據共通條款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又本院於98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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