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039,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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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榮盛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竹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6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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