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062,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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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豐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一分之十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甲○○及乙○○負擔(即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850元。

本院於98年5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等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等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64元(計算式:15,850×3/21=2,2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主張支出查調乙○○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元部分,因非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尚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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