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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 高龜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民事裁定,曾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90年度存字第2941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復按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為190萬元,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280號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取得之勝訴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6,641元。
故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亦未釋明已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
是本件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
聲請人雖主張已於98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3月6日啟封相對人之不動產。
然聲請人於91年12月24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斯時假扣押執行尚未撤回,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強令其行使權利,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另查本件擔保金係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而供擔保,聲請人嗣後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以全體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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