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131,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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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鋐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8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48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和解,本件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實施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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