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273,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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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1年度裁全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經查,相對人乙○○已於民國78年10月3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影像檔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乙○○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當事人能力無由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未便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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