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2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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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經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1528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聲字第2723號變更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8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880 號行使權利卷、93年度存字第1055號擔保提存卷、74年度全字第1528號假扣押卷、74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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