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41,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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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相 對 人 甲○○○即黃象之
己○○即黃象之繼
丙○○即黃象之繼
庚○○即黃象之繼
戊○○即黃象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7號、第1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0號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存字第197號及第198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訴字第4090號返還租賃土地等訴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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