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26,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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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赤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24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2606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存字第4555號擔保提存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133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除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外,全案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撤銷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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