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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住臺北市
相 對 人 宏廣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案外人施泉吉、陸偉平、江美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兩造均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案外人江美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其餘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因上訴不合法遭駁回,是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已告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7/20,由案外人施泉吉負擔4%,由案外人陸偉平、相對人丁○○、乙○○各負擔3%,餘由相對人丙○○、案外人江美珠各負擔1%,其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及案外人施泉吉、陸偉平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397元
合 計 36,397元
附註:
一、聲請人與案外人施泉吉於第一、二審減縮聲明後,其聲明為案外人施泉吉請求695,307元本息,案外人陸偉平請求695,528元,聲請人丙○○請求598,685元本息,聲請人丁○○請求649,165元本息,案外人江美珠請求335,658元,聲請人乙○○請求645,535元本息,故其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7/20即3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案外人施泉吉負擔4%即1,478元,由案外人陸偉平、相對人丁○○、乙○○各負擔3%即各1,108元,餘由相對人丙○○、案外人江美珠各負擔1%即各369元。
二、依請求金額之比例計算,聲請人丙○○已預納裁判費6,102元,聲請人丁○○已預納裁判費6,617元,聲請人乙○○已預納裁判費6,580元,扣除聲請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69元,聲請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108元,聲請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10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3元,應賠償聲請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9元,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72元。
三、聲請人在第一審減縮(視為撤回)及在第二審撤回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四、其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及案外人施泉吉、陸偉平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已各自支出,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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