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28,2009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676元        │繳費收據1紙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239元        │原繳納510元,已 │
│                │                  │退還271元       │
├────────┼─────────┼────────┤
│合        計    │   5,915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