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301,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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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車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萬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6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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