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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乙○○○
之1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3年度存字第5596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4872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執行處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收狀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供上開擔保物,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未證明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又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路○段285巷65弄8號2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僅聲請對「臺北市○○街147巷5號6樓」之地址通知行使權利,而依該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間遷出該址,故該次催告為不合法,尚不得謂已符合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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