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603,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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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舒瑜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1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8,00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510元
第二審裁判費 277,200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340元
第三審裁判費 239,76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75,000元(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851號裁定)
合 計 760,810元(均為聲請人預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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