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634,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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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16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是上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9.5%。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鑑定費 30,000元
合 計 30,000元
附 註:
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9.5%即29,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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