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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業經訴訟上和解成立,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78號、95年度建字第190號、96年度建上字第16號、苗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51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05號卷宗,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嗣經訴訟上和解成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3萬元部分,因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部分應認相對人未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又聲請人就逾和解金額143萬元部分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部分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於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苗栗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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