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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丙○○
4樓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85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95號及98年度審聲字第24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假扣押債務人樺晉傢俱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未將之列為相對人,並主張未對之聲請執行假扣押,且已聲請未執行證明,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應由本院提存所依職權審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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