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86,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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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8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97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審聲字第987號行使權利卷、97年度裁全字第7533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2487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

又上開假扣押之其他受擔保利益人陳明龍即奮奮商行部份,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之聲請,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發給證明書在案,則此部份應由聲請人自行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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